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276号 原告王学锋,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许文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志锋,男,汉族,1987年8月16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王学锋因与被告胡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锋的委托代理人许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当时被告承诺短期内即归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算至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学锋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胡志锋13.3.7”。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据此借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后至今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锋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琳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