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504号 原告王有祥,男,汉族,1953年6月1日生,住长葛市石固镇南寨东街村26号。 原告王亚伟,男,汉族,1986年7月21日生,住长葛市石固镇南寨东街村26号。 被告王宝太,男,汉族,1962年11月25日生,住长葛市石固镇南寨东街村2组。 被告长葛市石固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穆海超,任镇长。 原告王有祥、王亚伟因与被告王宝太、长葛市石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固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受害人武香梅乘坐杜宝州驾驶石固镇政府的无号牌三轮汽车为石固镇政府清运垃圾时发生意外,致使武香梅死亡。后因赔偿问题与石固镇政府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尸检及急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暂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就其所陈述的事实,已经以杜宝州、王宝太、石固镇政府三人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我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尸检及急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暂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目前尚未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应不予受理。现该案已受理,依据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有祥、王亚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琳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