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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志坚诉被告邱明安、长葛市松源统一机械有限公司、张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04号 原告杨志坚,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金涛。 被告邱明安,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长葛市松源统一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溢水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会强,任公司经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04号
原告杨志坚,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金涛。
被告邱明安,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长葛市松源统一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溢水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会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
被告张会强,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
原告杨志坚诉被告邱明安、长葛市松源统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源机械公司)、张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坚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涛、被告长葛市松源统一机械有限公司、张会强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明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邱明安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约定用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被告长葛市松源统一机械有限公司、张会强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明安未作答辩。
被告松源机械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邱明安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也未生效,因此被告松源机械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会强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张会强主体错误,被告张会强是被告松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张会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8日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邱明安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被告长葛市松源统一机械有限公司、张会强为借款担保人,担保期间为2年;原告持马XX的银行卡向被告邱明安转款50万元。
被告邱明安、长葛市松源统一机械有限公司、张会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松源机械公司、张会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借条所显示的借款没有生效,被告张会强的盖章及签字是履行的职务行为。2、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因转账单的转出人不是原告,金额与借条不符,该对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争议的借款是60万元,转账凭证上的转款是50万元,二者不是同一笔借款。本院认为,由于该借条中担保人处加盖有被告松源机械公司的印章及被告张会强的个人签名,担保人应视为松源机械公司,被告张会强的签名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张会强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后对转款人马春玲询问及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中客户签名,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持有马XX的银行卡给邱明安转款的事实。故对被告松源机械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8日,被告邱明安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持有马XX的农业银行卡通过转账向被告邱明安交付50万元,以现金形式向被告邱明安交付10万元,当日被告邱明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被告张会强作为松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转款凭证是50万元,并称另外10万元是以现金形式向被告邱明安交付的,由于被告邱明安及保证人已在借条中签名,且被告邱明安作为借款人不抗辩、不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因此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邱明安应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松源机械公司所辩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会强作为松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松源机械公司与张会强个人的共同担保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会强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松源机械公司(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松源机械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明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坚借款60万元,并自2014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长葛市松源统一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会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邱明安、长葛市松源统一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王秀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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