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406号 原告李聪伟,男,1987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洪鑫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怀治,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赵怀治,男,1974年3月10日生。 原告李聪伟诉被告长葛市洪鑫金属有限公司、赵怀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洪鑫金属有限公司、赵怀治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聪伟诉称,自2011年以来,被告洪鑫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4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并由被告赵怀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债务本金14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李聪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3年8月1日还款协议和欠条各1份,据此证明:经结算三方确认,截止2013年8月1日被告长葛市洪鑫金属有限公司欠原告李聪伟现金140万元,三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并由被告长葛市洪鑫金属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聪伟出具欠条,由被告赵怀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约定了在2013年10月4日前偿还140万元欠款本金,还款期间利息按月息2%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11年以来,被告洪鑫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洪鑫公司欠原告现金共计140万元,被告洪鑫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洪鑫公司保证在2013年10月4日以前偿还李聪伟上述欠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还款期间按月息2%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怀治自愿为洪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2013年10月4日)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聪伟向长葛市洪鑫金属有限公司出借现金140万元并已实际给付,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长葛市洪鑫金属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间按照双方书面约定的月息20‰计算并支付利息、逾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贷关系中,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怀治在借据上签署“保证人:赵怀治”字样,应认定保证关系成立。本案中,担保人赵怀治与原告李聪伟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怀治就被告长葛市洪鑫金属有限公司的1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洪鑫金属有限公司、赵怀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聪伟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赵怀治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洪鑫金属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长葛市洪鑫金属有限公司、赵怀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