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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靖诉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119号 原告彭靖,女,汉族,1971年5月3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东街11号附3号。 委托代理人孙会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北寨西街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119号
原告彭靖,女,汉族,1971年5月3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东街11号附3号。
委托代理人孙会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北寨西街村。
法定代表人李贵岑,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靖因与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平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靖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会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借款525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息7%,到期后归还本金和利息,逾期不还应按未返还金额的日1‰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据。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本金和利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本金5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利息暂定为3150元);2、被告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日至;违约金暂定为47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数额被告仅收到40900元,双方约定利息已经在借款时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借条、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2500元,月息7%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三张中国银联信用卡刷单回执,证明原告以刷卡的方式共计给付被告款项40900元。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实际给付的款项是40900元。针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且刷卡数额真实,但认为下余款项11600元是给付的现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500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7%。被告逾期不能返还本息的,按应返还金额的日1‰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250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该笔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7%)已明显超过相关法律对此的规定,但庭审中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仅支付借款409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缺乏证据支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询问时不认可给付过利息,但在诉状中请求的是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因而在利息支付的起算上,本院认为应按原告诉请的2014年9月30日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靖借款本金5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6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平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范琳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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