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840号 原告河南省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胡金玲,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晓军(曾用名李小军),男,汉族,1979年9月15日生,住长葛市坡胡镇石桥刘村4组。 原告河南省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李晓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9日被告在明知其没有钢构资质的情况下,欺诈原告与其签订了原告新建的1号和3号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2012年9月23日被告带领其雇佣的工人卢军安等人开始施工,同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卢军安违章作业从钢架梁上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为逃避责任而出走,其妻李红娜拒绝参与赔偿问题调解协商,导致卢军安的亲属从2012年9月26日至27日围堵原告公司厂院,无奈,经有关部门负责人调解,原告替被告垫付卢军安死亡赔偿金40万元(含丧葬费、一次性死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事后被告拒付上述费用。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钢构工程的事实;2、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卢军安受雇与被告李晓军,卢军安在施工期间死亡,并由原告对卢军安的死亡进行赔偿的事实;3、长葛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长市安(2012)10号文件一份,证明死亡人卢军安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及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事实;4、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按赔偿协议履行给付赔偿款义务的事实。该款扣除被告李晓军已给付的1万元,原告共计给付39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四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2012年9月23日被告李晓军安排其雇佣人员卢军安进行施工。卢军安违章作业,于上午11时30分左右,从钢架梁上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情发生后,原告与卢军安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卢军安家属40万元,扣除李晓军已给付的1万元,原告实际给付卢军安39万元。李晓军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队是一支临时组建,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队。 本院认为: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未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被告施工,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李晓军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的情况下,擅自承揽工程,安排未取得电焊特种操作资格证的卢军安上岗施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卢军安在未取得相关资格证书,违章作业,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在卢军安已死亡的情况下,被告李晓军同原告均应对卢军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过失的大小。本院认为对卢军安死亡,原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6万元),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4万元)。由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项39万元,因而被告应给原告2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承担2900元,被告承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琳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