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348号 原告王广红,男,1953年1月26日生。 被告张从玉,女,1974年11月10日生。 原告王广红诉被告张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贷1万元,年息1000元,一年一定还,当时就打了带息11000元的借条。2014年7月被告偿还利息1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年息1000元计付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出具借条一份。 被告张从玉未到庭,法庭向其送达应诉文件时其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是10000元,借条上多写的1000元是一年的利息,已还原告1000元利息,并且双方已说好,再还10000元就行了。 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收条一份。 法庭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应诉文件时制作送达笔录一份。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9日,被告张从玉向原告王广红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广红现金壹万壹仟元,时间一年欠款人:张从玉2012年9月29号”。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元,借条中多写的1000元为双方约定的一年的利息。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广红现金5100元保险金2013年8月19日收款人:张从玉”。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从玉还借款陆仟壹佰元整下欠壹万元收款人王广红2014年5月16号”。被告在该张收条上注明:“含保费收条其中1000元是利息之前两张借条作废以此条为准利息一分”。另原被告之间购买保险等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被告张从玉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张从玉现对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为10000元,故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0000元。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为年息1000元,被告偿还6100元扣除保费后已支付利息1000元,原告出具收条写明下欠10000元,被告在收条上注明利息一分,应认定为月息1%,据此可见,原告放弃了出具收条之日(2014年5月16日)前的利息,现原告请求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年息1000元计付利息,不超过双方约定利息及被告在收条上注明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广红借款1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000元计付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原告王广红负担250元,被告张从玉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