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姜某某,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齐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17日,2013年4月13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王某某为担保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曾经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借款做担保人属实,但被告王某某没有见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具体的借款与还款过程。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后并履行了出借义务,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借款合同生效,否则,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只能是成立而未生效。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假设原告能证明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张某某借款后还款情况因张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应中止审理,应待张某某到庭后查实。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以上事实有借条、担保承诺书各三份,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张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17日,2013年4月13分别向姜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10万元、5万元,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一直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份,后至今利息及本金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原告姜某某要求借款人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提交借条、担保承诺书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做担保人属实,但被告王某某没有见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具体的借款与还款过程,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后并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共22万元,并亲自书写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事实,被告张某某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王某某辩称的没有见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具体的借款与还款过程,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后并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求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规定,被告王某某应举证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姜某某没有履行出借义务或者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王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姜某某要求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其月息按照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为22万元×1.2%×5个月=1.32万元。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三份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2014年9月14日为1.32万元,2014年9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2%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贺彬 审 判 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孙纪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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