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孟庆保,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辉,男,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贵广,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庆保诉被告刘明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贵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保诉称,2014年4月16日23时,被告刘明辉驾驶鲁AEH330号小型轿车沿郑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胜良驾驶的豫JRR70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庆保受伤,车辆损毁,原告被送至台前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交警责任认定,刘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共计2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57939.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明辉未作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有合理证据的部分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刘明辉驾驶鲁AEH330号小型轿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吴公路与台前县东环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与王胜良驾驶的豫JRR70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明辉、王胜良及豫JRR708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孟庆保、闫光胜、蒋新伟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明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胜良、孟庆保、闫光胜、蒋新伟无事故责任。原告孟庆保受伤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7157.44元,在台前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660元,在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868元。原告孟庆保经台前县人民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孟庆保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孟庆保花费鉴定费700元。 又查明,孟凡超系孟庆保之子,2009年4月7日出生;孟凡劲,系孟庆保之子,2011年12月12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刘明辉所驾车辆鲁AEH330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财产限额已赔付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90411.36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145208.51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医疗票据、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生效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孟庆保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刘明辉所驾车辆鲁AEH330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孟庆保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支持原告诉请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8685.44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交通费,20元/天×25天=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67元/天(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194天(至定残之日前一天)=12999元,根据原告诉求,本院对其误工费认定为67元/天(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194天(至定残之日前一天)=12998元。护理费,原告主张79元/天(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25天=1975元,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627.73元/年×(8年+13年+15年)×10%÷2人=1012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生证明,无法证实孟凡晴与原告孟庆保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5627.73元/年×13年×10%+5627.73元/年×2年×10%÷2人=7878.82元。 以上共计55687.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承担46002.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9685.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孟庆保55687.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孟庆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1192元,由原告孟庆保承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开具上诉费票据,并将上诉费回执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兰 晓 审 判 员 李 加 国 审 判 员 韩 跃 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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