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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上午12时许,台前县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在濮阳市黄河路旗舰苑小区,将租住在该小区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在其租住的房子里搜出用白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两包(其中一包为白色粉末,重34.55克;另一包为白色晶体,重8.14克)。后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卡西酮、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台前县后方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台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证明毒品疑似物持有人为刘某某。

3、称重记录,证明了白色粉末重34.55克,白色晶体重8.14克。

4、台前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尿液提取后进行检测呈阳性的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吸食毒品。

5、台前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刘某某住处卧室床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以及对该物品的称重记录照片,对刘某某提取尿样照片共计22张。证明搜查、称重、提取情况。

6、台前县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上缴毒品单据(上缴甲卡西酮34.55克,冰毒8.14克),证明毒品已上缴。

7、台前县清水河派出所关于2014年7月27日上午9时许在濮阳市黄河路旗舰苑小区将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抓获并搜出毒品疑似物两包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8、台前县清水河派出所关于刘某某案件来源未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说明。

9、台前县清水河派出所关于未对刘某某尿液作进一步鉴定的说明。

(二)、鉴定意见

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物)鉴(理)字(2014)096号理化检验报告。

送检物证及样本:⑴白色粉末34.55克,编为1号检材;⑵白色晶体8.14克,编为2号检材。

结论:⑴送检1号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⑵送检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证明从刘某某处搜出的疑似物为毒品。

(三)、搜查、提取笔录:

1、搜查笔录。证明:毒品疑似物系在濮阳市旗舰苑小区临街楼中单元3楼东户的刘某某住宅内卧室床上床头的枕头下搜出。

2、尿液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7月28日9时38时对刘某某进行尿液提取。

(四)、证人证言

证人刘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濮阳租房,不知道哪里,刘某某在濮阳租房子是因为在濮阳包活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公安机关在濮阳其租住的房屋内搜出的两包物品是其在侯庙附近公路上捡来的,其不知是什么,捡来后曾用舌头舔过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爱 英

审 判 员  周 广 华

审 判 员  田 孝 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占 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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