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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会平诉任伟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660号 原告马会平,女,汉族,1978年2月26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任伟民,男,汉族,1969年2月11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郭爱花,女,汉族,1969年10月23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张志军,男,汉族,1979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660号
原告马会平,女,汉族,1978年2月26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任伟民,男,汉族,1969年2月11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郭爱花,女,汉族,1969年10月23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张志军,男,汉族,1979年12月18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李彦芬,女,汉族,1982年10月16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马会平因与被告任伟民、郭爱花、张志军、李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任伟民、张志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8日起算至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均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志军、任伟民于2013年6月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2%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两份,证明在本案诉争借款关系发生时,被告郭爱花与被告任伟民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彦芬与被告张志军系合法夫妻关系。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两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7日,被告张志军、任伟民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向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00),期限壹个月,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月息2%,到期本息全额还清。借款人张志军任伟民…2013年6月7日…李彦芬”。后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下余利息及本金未果,遂据上述《借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军、任伟民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且有该二人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在上述《借条》中,双方对该笔借款已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1个月)及借款利率(月息2%),但二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4年6月7日、未履行剩余还款义务,该二人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请、并不超过相关法律对此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任伟民与被告郭爱花、被告张志军与被告李彦芬均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均发生在其各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郭爱花、李彦芬亦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任伟民及被告张志军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为其各自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爱花、李彦芬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既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伟民、郭爱花、张志军、李彦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会平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3300元及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琳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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