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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160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连,男,成年,汉族,职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160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连,男,成年,汉族,职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刘某连向我借款3万元,并亲笔给我写下字据,说道2014年9月7日偿还我,偿还款日期到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起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刘某连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今借款款叁万元证30000元整王某某担保人2014年7月7号至2014年9月7号借款人刘某连日期2014年7月7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原告刘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开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连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给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款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刘某连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刘某连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连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某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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