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01494号 原告付某某,女,1986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泉,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15日生育长女刘某乙,2007年农历2月13日生育长子刘某丙,2011年农历10月14日生育次女刘某丁。2008年前后,原、被告共同到广州经营汽车配件生意,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晚上经常通宵打麻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从2013年5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女儿刘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无力抚养子女,三个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因被告在广州做生意欠了钱,故没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6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15日(农历)生育长女刘某乙,2007年2月13日(农历)生育长子刘某丙,2011年10月14日(农历)生育次女刘某丁,现三个子女均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过程中,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 另查明,原告付某某于2012年4月份接受了绝育手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台前县马楼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三个子女,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所以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现非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跟随被告刘某甲生活,但原告付某某已经做了绝育手术。结合本案案情,由原告付某某抚养非婚生女刘某丁,被告刘某甲抚养非婚生女刘某乙、非婚生子刘某丙,抚养费各自承担为宜。对于原告付某某主张的共同财产车辆两辆,庭审中被告刘某甲辩称已经用于抵债,原告付某某亦认可该车已出卖,故不再进行分割。对于原告付某某主张的货物,因被告刘某甲予以否认,原告付某某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同居期间负有共同债务,并提交欠条予以证实。因债权人未出庭就债务的真实性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刘某甲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据现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刘某丁由原告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非婚生女刘某乙、非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25元,被告刘某甲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岳彩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