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韩金磊与艾兴举、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1068号 原告韩金磊,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兴举,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增强,该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1068号

原告韩金磊,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兴举,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金磊诉被告艾兴举、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磊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兴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佐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金磊诉称,2014年4月14日21时30分,被告艾兴举驾驶豫JYQ997小型轿车沿台前县金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火车站段时,与原告韩金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韩金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后果,经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原告韩金磊伤情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处理,认定被告艾兴举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金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JYQ997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恳请法院审理查明,依法判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物质损失共计91612.06元,庭审时变更为137245.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艾兴举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豫JYQ997号牌车辆交强险、商业保险单、被告韩金磊住院病历、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原告韩金磊提供的正大鉴定意见有异议收申请重新鉴定,对其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对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上述两人进行护理。对韩金磊身份证、毕业证、兽医医师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兽医工作。对北京菩心宠物门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该诊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同时,原告韩金磊住院时已向医生陈述了其工作单位为孙口乡羽绒厂,这是其本人口述,构成自认,应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眼镜店发票有异议,由于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眼镜受损,故该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21时30分许,艾兴举驾驶一辆豫JYQ997小型轿车沿台前县金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台前县金水路火车站段时,与驾驶一辆二轮轻便摩托车从火车站广场出来向东行驶时停在事故地点的韩金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韩金磊受伤。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艾兴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金磊无事故责任。原告韩金磊受伤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原告韩金磊伤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韩金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韩金磊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台前县人民法院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济平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韩金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韩金磊自2011年1月份至2014年4月份在北京菩心宠物诊所从事兽医工作。

又查明,被告艾兴举所驾车辆豫JYQ997号登记所有人为张树伦,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金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又因被告艾兴举所驾车辆豫JYQ997号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韩金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庭审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各项费用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107.98元/年(河南省卫生行业标准)×224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4187.52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天×105天×2人=16800元,根据原告病历及伤残,本院对其护理人数认定为一人,对其护理费计为29041元/年÷365天×105天=8354.26元。营养费,10元/天×105天=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5天=315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0321元/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80642元,经本院核实,原告韩金磊自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在北京菩心宠物诊所从事兽医工作,故本院对其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定。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0元×105天=2100元。眼镜损失,原告主张5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其他物质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共计125183.78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183.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韩金磊125183.7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金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804元,原告韩金磊承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开具上诉费票据,并将上诉费交费回执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兰   晓

审 判 员 李 加 国

审 判 员 韩 跃 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帝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