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贾焕清,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恩荣,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义光,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阳谷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玉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林、白文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贾焕清诉被告师恩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阳谷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焕清委托代理人朱永勤、被告师恩荣委托代理人李义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阳谷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胡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焕清诉称,2014年10月13日6时许,原告贾焕清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水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驾驶的鲁PV3612小型轿车沿金水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聊城市脑科医院抢救,花去一定医疗费用,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412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师恩荣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焕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师恩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阳谷营销服务部辩称,可以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有法院依法核准由我方承担的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6时许,原告贾焕清驾驶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金水路交叉口时,与驾驶鲁PV3612小型轿车沿金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师恩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贾焕清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师恩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焕清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焕清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后又在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38968.41元。转院救护车费用900元。 另查明,被告师恩荣驾驶的鲁PV361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阳谷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转院救护车费用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贾焕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师恩荣驾驶的鲁PV361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阳谷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阳谷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师恩荣进行赔偿。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支持原告诉请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8988.41元,但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中有一张20元的病例复印费收据,未有原告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产生,且并非必要医疗费用,故不予支持。医疗费计为38968.41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工作人员省外出差补助)×22天=1100元,因原告贾焕清在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天,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50元/天(工作人员省外出差补助)×12天+30元/天(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10天=9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22天=440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计为10元/天×22天=22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23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中有二张是台前顺河街花圈寿衣门市部出具,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花费,故不予支持,交通费计为,900元+20元/天×22天=1340元,有台前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收据予以证明。5、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80元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计为29041元(河南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22天=1750.42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67元/天(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2天=1474元,本院予以认定。7、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但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也未提供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定。以上共计44652.83元。其中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564.42元。其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师恩荣承担,(44652.83元-10000元-4564.42元)×30%=9026.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阳谷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贾焕清14564.4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师恩荣赔偿原告贾焕清9026.5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贾焕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阳谷营销服务部承担164元,由被告师恩荣承担50元,由原告贾焕清承担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开具上诉费票据,并将上诉费回执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兰 晓 审 判 员 李 加 国 审 判 员 韩 跃 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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