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玄先伟与殷复京、东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玄先伟,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花清远,男,汉族,1954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东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文林,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该公司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玄先伟,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花清远,男,汉族,1954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东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文林,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殷复京,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绍华、黄庆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玄先伟诉被告殷复京、被告东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先伟委托代理人花清远、被告殷复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玄先伟诉称,2014年3月26日6时许,被告殷复京驾驶鲁P6718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郑台公路台前县打渔陈乡东仝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豫JZ8268号二轮摩托车沿郑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玄先伟多处严重受伤,立即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4年4月8日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2014)台公交认字第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复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玄先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均负有赔偿责任。且被告殷复京所驾驶由东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分公司已投有机动车辆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该公司亦负有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980元,庭审时变更为1585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有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殷复京辩称,我垫付了22417.7元,要求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分公司辩称,若交通事故属实,并且原告有合理合法主张,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6时许,被告殷复京驾驶鲁P6718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郑台公路台前县打渔陈乡东仝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豫JZ8268号二轮摩托车沿郑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玄先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玄先伟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复京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玄先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玄先伟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1天,期间又去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28192.99元,转院救护车费用900元,在此期间被告殷复京垫付医疗费用22417.7元。

另查明,原告先先伟于2014年12月12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玄先伟构成七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

再查明,被告殷复京驾驶的鲁P67187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殷复京系肇事司机。鲁P67187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救护车收据、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玄先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殷复京驾驶的鲁P67187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支持原告诉请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9228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百大药店出具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玄先伟所产生,聊城市阳谷县博爱医院出具的收据非正式票据,票号为7661376、7661419、7711294的发票不是原告玄先伟本人所花费,原告提供的五张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个人账户消费凭证,为2015年1月3日出具,不能证明此项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此几项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费计为28192.9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91天=273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91天=2730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计为10元/天×91天=91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900元,有台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救护车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44421元/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365天×91天=11074元。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护理人员花清光与原告玄先伟的身份证明,及护理人员花清光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从业资格证,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结合原告玄先伟的伤残程度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10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8475.3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40%=67802元,本院予以认定。9、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92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应当予以认定。计算标准为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但原告为提供其从事工作的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误工费计为24457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365天×192天=12865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手机损失2000元,摩托车损失1210元。原告只提供了手机购买发票,不能证明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原告提供的摩托车维修票据,非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5173.99元。其中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计为(135173.99元-120000元)×50%=7587元。被告殷复京垫付22417.7元,应当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分公司赔偿原告玄先伟105169.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分公司支付被告殷复京垫付款22417.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玄先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分公司承担2852元,由原告玄先伟承担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开具上诉费票据,并将上诉费回执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兰 晓

审 判 员 韩跃群

人民陪审员 郑修世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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