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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玲与赵福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1178号 原告李海玲,女,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福伟,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春海,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1178号

原告李海玲,女,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福伟,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春海,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海玲诉被告赵福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玲委托代理人陈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伟、被告赵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玲诉称,2014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赵福伟驾驶豫JZH677号小型轿车沿台前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蜡仝村段时,与由南向北推着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原告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左腿、右胳膊多处粉碎性骨折等症状,现住院治疗。后经台前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JZH677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赵春海,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等险种。原告人身受到严重损害,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5万元,庭审时变更为7581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福伟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春海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8时许分,被告赵福伟驾驶豫JZH677号小型轿车沿台前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蜡仝村段时,与由南向北推着自行车的李海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海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海玲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海玲申请由本院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后期手术治疗费用约12500元。原告李海玲出院后门诊花费2594.8元。

又查明,被告赵福伟所驾车辆豫JZH677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春海,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前期已赔付原告李海玲医疗费等113324.85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赔付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88969.51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剩余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117705.64元。

以上事实,有生效民事判决书、保险单、门诊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海玲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赵春海所驾车辆豫JZH677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且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88969.51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剩余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117705.64元。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根据庭审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各项费用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2676.2元,经本院核实医疗票据,本院认定为2594.8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100天=1000元,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67元/天(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142天(出院后至定残之日前一天)=9514元,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550元,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475.34元/年×20年×22%=37291.5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李海玲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李海玲无事故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定。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480元,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共计7425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承担59155.5元,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1509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海玲74250.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656元,由原告李海玲承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开具上诉费票据,并将上诉费回执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兰   晓

审  判  员     李 加 国

审  判  员     韩 跃 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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