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0138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召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23日生育女儿。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发生过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23日生育女儿。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个人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生活中虽有摩擦、磕碰,但属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愿意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应相互信任、积极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双方目前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召 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