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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01579号 原告田某某,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瑞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兴博,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01579号

原告田某某,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瑞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兴博,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某甲父亲。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平、艾兴博,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未相互了解便于2009年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草率结婚,2011年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10月15日生一女儿,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且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月份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没有联系,现确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至今4年多,从来没有生过气,不存在感情不合,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0011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结婚,2011年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现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份向台前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判决不予准许。原告又于2014年11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建立与维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予准许解除婚姻关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可见双方仍未解决生活矛盾,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女儿现由被告抚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仍由被告扶养为宜。原告依法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向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刘某甲支付女儿抚养费29663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召 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   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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