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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敬芳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仝媛媛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二七行初字第17号 原告罗敬芳,女,汉族,1977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森,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28号。 法定代表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二七行初字第17号
原告罗敬芳,女,汉族,1977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森,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孟文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凯,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仝媛媛,女,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力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敬芳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仝媛媛工商行政管理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罗敬芳于2015年3月11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罗敬芳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敬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敬芳负担,余额退还原告罗敬芳。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孙陪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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