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卫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时30分,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载被害人何某沿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丰产路109号院门口附近时与丰产路南侧路台发生刮擦,致使电动车摔倒,造成何某死亡、许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许某血醇含量为199.28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何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人牛某某、何某甲、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血醇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受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委托书、收条、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时30分,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载被害人何某沿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丰产路109号院门口附近时与丰产路南侧路台发生刮擦,致使电动车摔倒,造成何某死亡、许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何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随救护车至医院抢救被害人,等待警察处理。 经鉴定,许某血醇含量为199.28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1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丰产路109号院内值班室门口听到院门口有响声,其跑到院门口时看到一人在院门口西边揉伤,院门口东边的电线杆处倒着一辆电动车。其开大门出去后看到另一个躺在院西边路台上的电线杆旁,走近时看到此人嘴里吐血,其遂回值班室打了120。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1时30分,其在丰产路109号院门口,看到一辆电动车倒在院门口东边,一名男子在找他朋友,在院门口西边路台上电线杆旁躺着另一名男子,丰产路北侧路台有刮痕印,地上有擦痕,其用手机拨打了110。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9月23日1时27分许,被告人许某醉酒驾驶两轮电动车载着何某沿丰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产路经一路东109号院门口时与南侧路台发生刮擦,致使电动车摔倒,造成何某死亡、许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无事故责任。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何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5.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及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王某某拨打110、何某甲拨打120的事实。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许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99.28mg/100ml。 7.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收条、谅解协议书予以证实。 8.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9月23日1时27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载何某沿丰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产路经一路东丰产路109号院门口附近时与南侧路台发生刮擦,致使乘车人何某从车上掉落与固定物相撞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的身份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3日民警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将被告人许某抓获到案的事实。 11.被告人许某供述:2014年9月23日1时30分许,其酒后骑电动车载何某沿丰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一路丰产路时,因对面车车灯晃了其眼睛,其下意识往边打方向,致使车蹭到了路南的路台并摔倒,其摔了出去失去了知觉,其清醒后发现何某在其身后的路台上躺着受伤了,发现路人报警后,其随救护车到医院抢救。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后随车至医院,等待警察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许某的情节,念及其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