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广发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5203821310918274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消费。2014年3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董某某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8月4日,其透支本金共计37707.93元。 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6226580900001609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消费。2014年5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董某某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9月17日,其透支本金共计19859.5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于伟的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委托书,信用卡办理资料,账户信息明细及交易流水表,催收记录,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广发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5203821310918274的信用卡,后开始透支使用。自2014年3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透支本金共计37707.93元。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多次大额消费大量透支套现,无法归还,并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 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6226580900001609的信用卡,后开始透支使用。自2014年5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透支本金共计19859.57元。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多次大额消费大量透支套现,无法归还,并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7567.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于伟(广发银行、光大银行受托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4日、2012年9月份,董某某先后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卡号为5203821310918274的信用卡、光大银行银行卡号6226580900001609的信用卡,后消费未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广发银行信用卡自2014年3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3700元后,止于2014年8月4日欠款本金37707.93元。光大银行信用卡自2014年5月31日还款3000元,至2014年9月17日该卡欠款本金19859.57元。有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在卷予以佐证。 2.涉案信用卡资料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在被害人单位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3.涉案信用卡交易信息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涉案广发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3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37707.93元;利用涉案光大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5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9859.57元; 4.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经过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7日15时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城东路与金水路交叉口广发银行门后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0年2月份、2012年9月份,其先后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5203821310918274)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580900001609)一张,后开始透支用于其日常消费。自最后一次还款后,其因没有还款能力,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广发银行信用卡截止2014年8月4日透支本金37707.93元,光大银行信用卡至今透支本金19859.5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董某某利用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7567.5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董某某退赔人民币五万七千五百六十七元五角,分别发还广发银行人民币三万七千七百零七元九角三分、光大银行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五十九元五角七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