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某某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清华、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吴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至4月20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范某(另案处理)冒充郑州电视台记者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与岗杜北街交叉口西北角郑州某某某医院,以电视台要负面新闻报道该医院火灾事故为由,两次威胁、敲诈某某某医院办公室主任被害人姬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4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至4月20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范某(另案处理)冒充郑州电视台记者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与岗杜北街交叉口西北角郑州某某某医院,以电视台要负面新闻报道该医院火灾事故为由,分别敲诈某某某医院办公室主任被害人姬某某人民币1500元、3000元,被告人王某在郑州某某某医院门口敲诈人民币3000元时被当场抓获,涉案赃款人民币30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姬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姬某某(郑州某某某医院办公室主任)陈述,2014年4月19日16时许医院来了两名自称是郑州电视台记者的男子,一名姓王,一名姓范,两名男子向其询问4月18日下午医院发生火灾一事。17时许王姓记者打电话称已到派出所和消防队了解过,火灾起因是医院的消防安全不达标,要将火灾一事报道出去。其让对方帮忙不要报道,王姓记者称他们一行三人,需拿钱表示,他们等会儿开车到医院门口拿钱。其将1500元钱装到一个白色信封内,在医院门口给了驾驶豫A8XXXX东风标致轿车的王记者,当时范记者在副驾驶位置上,车后座还有一名女子。20时许王记者再次电话称他的两个记者朋友也知道此事,如不想被报道还需拿钱意思下,后商定次日上午10点给3000元。次日其上班后将情况汇报给领导,感觉可能是被敲诈,经商定遂报案处理。10点30分王记者打电话称快到医院门口,让其出去给钱,其随即跟民警联系,并让医院的后勤主任伍某跟在后面做见证,其走到王记者开的东风标致轿车旁,将装有3000元的白色信封交给了王记者,其让王记者打个收条,王记者拒绝并发动车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拦住,民警从王记者的轿车中搜到装有3000元钱的白色信封。 2.证人伍某(郑州某某某医院后勤主任)证实,医院办公室主任姬某某称有两名自称记者的男子以其单位消防不合格导致火灾要通过电视台报道为由,向姬某某索要1500元钱,后称钱不够约定再给3000元。2014年4月20日早上报警后其跟随姬某某主任到某某某医院门口,见姬主任将装有3000元钱的白色信封交给开银灰色东风标致车的男子,后民警赶到将该男子抓获。 3.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名为“姬某某和王某通话录音”中被姬某某称为“哥哥”的说话人是送检样本“王某讯问录像”中的王某。 4.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扣押3000元人民币并已发还姬某某,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案证实。退赃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0日10时许,某某某医院办公室主任姬某某报警称两名冒充电视台记者的男子,以负面报道郑州某某某医院火灾一事相威胁,敲诈勒索该医院4500元。民警遂赶到某某某医院门口,将已交易成功准备驾车离开的王某抓获,并从王某处扣押装有3000元钱的白色信封。 7.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被告人王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