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豫AT3XXX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郑州市农业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关虎屯小区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农业路的驾驶捷马牌电动车的被害人甲相撞,致使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对殷某某抽血检测,殷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93.80mg/ml,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甲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7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豫AT3XXX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郑州市农业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关虎屯小区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农业路的驾驶捷马牌电动车的被害人甲相撞,致使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对殷某某抽血检测,殷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93.80mg/ml。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甲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22时许,其沿农业路由东向西步行至关虎屯小企业门前,听到一声响,又看到一辆车停在人行横道处,其意识到出交通事故了,于是用其拨打110报警。 2.110报警记录、120接警记录证明胡某某拨打110、120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河南省职工医院工作人员打电话告诉其其父亲甲发生了交通事故。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月27日22时许,殷某某驾驶豫AT3XXX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农业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经三路西200米关虎屯小区门口时,撞到甲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车,致使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甲不负事故责任。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证明甲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殷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93.80mg/ml。 7.案发后,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民事调解书、收据、谅解书在卷为证。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殷某某的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27日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殷某某抓获到案的事实,另有证人李某(民警)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 10.被告人殷某某供述了2014年1月27日22时许,其酒后驾驶豫AT3XXX比亚迪汽车沿农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关虎屯小区时与一辆由北向南横过农业路的电动车相撞,电动车骑车人倒地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合殷某某的犯罪情节,念及殷某某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