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雷文俊、张豫红,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段宪师,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被网上追逃于2014年10月9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成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鸿刚,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23日以郑金检公诉刑追诉(2014)4号追加起诉被告人柴某某犯诈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张豫红,被告人贺某某及辩护人段宪师,被告人柴某某及辩护人王成刚、陈鸿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柴某某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国贸新领地注册成立“郑州豪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荐股软件,后于2012年7月份将公司迁往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风雅颂小区A座3单元7楼西户,并注销原来的“郑州豪恩科技有限公司”,又注册成立“郑州轩泽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继续销售荐股软件,于2013年5月份将公司迁往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风雅颂小区B座3单元3楼西户,又注册成立“郑州蒲之信计算机有限公司”继续销售荐股软件。在以上三公司经营期间,三被告人先后招收孙媛媛、郭静、许海清、曹百发等人为公司员工并进行培训后销售荐股软件,通过在互联网建立QQ群,拉入省外炒股的股民进入群里,以聊天的方式向群里的客户推荐炒股软件,在QQ群里吹嘘其公司团队能准确把握股市动向,分析市场行情,并在销售中夸大软件使用效果,发布虚假、过时的截图误导客户,同时公司销售人员还申请多个QQ号加入群里假冒已经使用过该公司软件并获取利润的顾客进行虚假宣传,骗取了多名被害人购买了其软件。经查明的被害人有: 1、2012年4月25日,被害人杨某甲被骗17800元; 2、2012年11月7日,被害人郭某某被骗10800元; 3、2013年3月13日,被害人陈某某被骗19800元; 4、2013年4月18日,被害人李某被骗19800元; 5、2013年5月17日,被害人林某某被骗19800元; 6、2013年7月24日,被害人朱某被骗10800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被害人陈某某被骗19800元,其余涉案赃款未能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汇款明细清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愿意主动退赃,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已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系初犯,被告人贺某某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为柴某某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柴某某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柴某某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国贸新领地注册成立“郑州豪恩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7月将公司迁往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风雅颂小区A座3单元7楼西户并注册成立“郑州轩泽软件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5月份将公司搬到该小区B座3单元3楼西户并注册成立“郑州蒲之信计算机有限公司”,在以上三公司经营期间,三被告人先后招收孙媛媛、郭静、许海清、曹百发等人为公司员工并进行培训后销售荐股软件,通过在互联网建立QQ群,拉入省外炒股的股民进入群里,以聊天的方式向群里的客户推荐炒股软件,在QQ群里吹嘘其公司团队能准确把握股市动向,分析市场行情,并在销售中夸大软件使用效果,发布虚假、过时的截图误导客户,同时公司销售人员还申请多个QQ号加入群里假冒已经使用过该公司软件并获取利润的顾客进行虚假宣传,骗取了多名被害人购买了其软件。经查明的被害人有: 1、2012年4月25日,被害人杨某甲被骗17800元; 2、2012年11月7日,被害人郭某某被骗10800元; 3、2013年3月13日,被害人陈某某被骗19800元; 4、2013年4月18日,被害人李某被骗19800元; 5、2013年5月17日,被害人林某某被骗19800元; 6、2013年7月24日,被害人朱某被骗10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19800元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柴某某家属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份,一个叫“冯姗姗”的女网友让其在网上加了一个股票交流群,后“冯姗姗”说她是郑州轩泽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她们公司长期从事股票分析,公司研发了一款“金指标”炒股软件,这个软件可以分析股票行情,保证其能赚到钱。2012年4月25日其给对方提供的一个户名叫刘华玉的账户汇款17800元用于购买该炒股软件,之后冯姗姗就将其拉黑了。其使用该软件并没有赚到钱。有银行汇款记录在案予以佐证。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份的时候,一个叫“犀利”的网友加其为好友,并将其拉到一个炒股的QQ群里,该QQ群里经常发布一些关于炒股软件的信息,称该炒股软件可以精准的分析股票。后QQ号为“犀利”的网友称其是郑州轩泽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他们公司研发了一款炒股软件,可以帮其分析各类股票动向,而且还有专门的荐股师为其提供服务,保证其可以挣钱。2012年11月7日,其妻子董琳用网银向户名为刘华玉的银行账号里汇了10800元用于购买该炒股软件,之后“犀利”让其加了一个叫“宋老师”的网友,将其拉黑了。其按照该炒股软件推荐的股票购买并没有赚到钱。有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予以佐证。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份的时候,一个叫“犀利”的网友加其为好友,并将其拉到一个炒股的QQ群里,该QQ群里经常发布一些关于炒股软件的信息,后QQ号为“犀利”的网友称其是郑州轩泽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他们公司研发了一款炒股软件,称该炒股软件可以精准的分析股票,按照价格的不同分为4个版本,分别是10800元、19800元、25800元、36800元,价格高的推荐优股的资源会更多,分析能力更强,保证其能赚到钱。2013年3月13日,其向户名为杨某某的银行账号里汇了19800元用于购买该炒股软件,之后“犀利”让其加了一个叫“客服三部”的网友,将其拉黑了。其使用该炒股软件炒股并没有带来收益,之后无法和该公司的人联系上。 4、证人曹某某证实:2013年3、4月份,其通过网上招聘的方式到郑州轩泽科技有限公司做网络销售。公司老板杨某某负责全面工作及公司销售业务,柴某某负责客服和公司财务,贺某某负责带客户,给客户做荐股方面的指导。其经过一天培训后,通过网名“凌风”的QQ号加非河南籍的网友,然后每天九点左右在QQ群里发一些股票代码,同时再用其他QQ号在群里面帮助吹嘘其公司销售的炒股软件预测很准,能赚钱,向群里的客户推销其公司的炒股软件。其公司的炒股软件名称叫“金指标”,分四个版本,分别为10800元、19800元、25800元、36800元。客户购买其公司的软件后,其会告诉客户有一对一的分析师对客户指导,为防止客户使用软件后赔钱在群里发布负面消息,之后其会把该客户从群里踢出,由柴某某继续负责该客户。公司对其培训时要求其选择外省的客户,担心客户使用该荐股软件后赔钱会找公司麻烦,外省的客户会更加安全一些。证人孙媛媛、郭静、许海清、海鹏飞、刘华玉的证言与曹百发的证言相互印证。 5、税务登记证、企业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证明郑州豪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轩泽软件科技有限公司、郑州蒲之信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注册登记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柴某某的身份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已退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9800元,退赃条及转款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已退回全部赃款。 8、受案、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治安三中队接到群众举报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风雅颂B座3单元3楼西户有以推销荐股软件的形式进行诈骗的犯罪团伙,随后该分局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柴某某等人抓获。 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份,其和贺某某、柴某某共同出资成立“郑州市豪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在郑州市花园路国贸新领地23层,其为法定代表人。其负责对公司的销售人员进行培训,培训的内容主要是如何跟客户吹嘘其公司股票软件的优越功能,让客户相信其公司的软件可以保证他们获利等。其在培训时只让加省外的客户,主要是怕客户知道被骗后到公司闹事。其还让其公司里的员工在QQ群里当托,欺骗群里的客户购买该软件。客户一旦购买后,其就让客户将钱汇到其银行卡里面,之后其会将该客户踢出QQ群,让柴某某和贺某某单独加客户好友。其公司主要是通过建立QQ群,在群里拉炒股的股民,在群里宣传其是专业的炒股团队,可以为他们提供股票软件和技术服务指导,让他们买到能够快速挣钱的股票。之后,为了防止购买过软件的客户在群里发对公司软件不好的宣传,把他们从群里踢出。其卖的软件价钱分为19800元、25800元、36800元三款,如果客户嫌贵的话,其就会向客户推荐10800元、9800元、5800元或者4800元的软件。客户购买软件的钱一到账,柴某某就会将钱取出来,除掉销售员的提成,剩余的其和贺某某,柴某某三人分成。2012年7月,因其公司在网上有客户的负面评论,其和柴某某、贺某某将公司搬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风雅颂小区A座3单元7楼西户并将原来的郑州豪恩科技有限公司注销,重新注册了一家名为“郑州轩泽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继续做荐股软件。2013年5月,其将公司搬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风雅颂B座3单元3楼西户,并使用贺某某的身份证注册了一家名为“郑州蒲之信计算机有限公司”继续做荐股软件。 10、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份,其和杨某某、柴某某共同出资成立“郑州豪恩科技有限公司”。杨某某为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公司销售和管理及对销售员工进行培训,柴某某分管公司财务,其负责客服。杨某某教员工通过QQ群用虚构的信息骗取客户信任,客户同意购买股票软件后,其员工会把其银行账号发给客户让客户打钱。之后,员工会把客户的信息交给其,其通过QQ和客户联系开通软件,远程帮助客户安装软件,这些软件只能提供股市的一些日常咨询,并不能准确预测股市和大盘的走向。其公司没有专业的股票证券分析师。 11、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杨某某、贺某某的供述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柴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贺某某、柴某某的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所起作用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柴某某共同出资注册公司,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不宜区分主从,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贺某某、柴某某的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且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柴某某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柴某某退回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贺某某、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党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