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帕尔哈提.阿卜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帕尔哈提.阿卜杜(自报姓名,曾用名迪力夏提),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维吾尔族。2010年4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9月25日因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帕尔哈提.阿卜杜(自报姓名,曾用名迪力夏提),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维吾尔族。2010年4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9月25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帕尔哈提.阿卜杜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帕尔哈提.阿卜杜及翻译人秦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帕尔哈提.阿卜杜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信息学院路口西50米路北,趁被害人薛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苹果5手机(经估价价值224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帕尔哈提.阿卜杜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帕尔哈提.阿卜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帕尔哈提.阿卜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帕尔哈提.阿卜杜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信息学院路口西50米路北,趁被害人薛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薛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其步行至东风路与信息学院路交叉口时,从上衣左边的口袋里拿出白色苹果5手机给男朋友王某打电话,打完后其把电话放在上衣左口袋里往西走,这时王某跑过来问其是否丢东西,其发现手机不见了,其二人就在中天魅座抓到一名盗窃其手机的新疆人。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其接到薛某某的电话,大约5分钟,其看到薛某某朝其方向走来,离其约10米左右,其挂电话,当时看到一名新疆男子用手掏薛某某上衣的口袋,后新疆男子从其身边快速走过,其上前询问得知薛某某的手机被盗,其二人就马上将新疆男子抓住后报警。
3.公安机关从被害人薛某某处扣押了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现已发还被害人。有扣押清单在卷证实,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
5.案发后,被告人帕尔哈提.阿卜杜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有辨认照片在卷证实。
6.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帕尔哈提.阿卜杜于2010年4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9月25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帕尔哈提.阿卜杜的身份情况。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帕尔哈提.阿卜杜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9.被告人帕尔哈提.阿卜杜供述了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其在东风路与信息路交叉口将一名女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苹果手机盗走,后被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帕尔哈提.阿卜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帕尔哈提.阿卜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帕尔哈提.阿卜杜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帕尔哈提.阿卜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帕尔哈提.阿卜杜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帕尔哈提.阿卜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钦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秦李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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