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国贸360二楼XX店内将被害人邱某某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价值2560元)盗走。 2014年12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国贸360商场二楼XXX女装专卖店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沙发上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一部三星手机(价值1000元)、一部苹果手机(价值1960元)以及800元现金。现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国贸360二楼XX店内盗窃被害人邱某某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560元。 2014年12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国贸360商场二楼XXX女装专卖店盗窃被害人朱某某放在沙发上的挎包。挎包内有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苹果手机及人民币800元,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960元。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9日16时40分许,其和朋友到国贸360购物,期间曾到二楼XX店试衣服。后于17时20分许,在国贸360二楼服务台附近其发现放在口袋内的一部三星NOTE3手机被盗,即报警。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17时许,其在国贸360二楼XXX女装专卖店试衣服时,将挎包放在了专卖店沙发上,后其听到外面很乱,就赶快出来,看到一个便衣警察抓住了一个男的,那个男的偷了其的包。其包内有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三星NOTE2手机和800元钱。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17时许,其在XXX专卖店收银台对面招呼顾客时,看到一个男的站在收银台旁边的沙发边很久,其就有意识观察他。后其发现那个男的从沙发上偷了一个女的挎包就跑。其就大喊,后那个男的被便衣警察抓住。 4.经鉴定,涉案的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2560元,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960元,三星NOTE2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有价格鉴定在卷予以证实。 5.涉案的苹果5手机、三星NOTE2手机及人民币800元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朱某某,有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6.被告人朱某某、证人胡某某分别指认被告人李某某就是在XXX专卖店实施盗窃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3日,民警接报案人朱某某报警称:2014年12月13日18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国贸360商场二楼XXX买衣服时,其放在沙发上的挎包被盗,偷包人被巡逻的便衣民警当场抓住。后民警赶至现场,将李某某带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1月29日19时许,在国贸360二楼XX店内偷了一部三星NOTE3手机;2014年12月13日19时左右,其在国贸360商场二楼的XXX女装专卖店偷了一个女式挎包,后被民警抓获。挎包内有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苹果手机和800元现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三星NOTE3手机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560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