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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冯宇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要购买毒品,后于当日21时许,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花园路交叉口西200米,以500元的价格向冯宇贩卖1包冰毒。经鉴定,涉案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75克,后张某某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花园路交叉口西200米,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冯宇贩卖1包冰毒,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7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冯某证实:2014年12月15日13时许,其向公安举报“西西”贩毒。后其和“西西”联系,“西西”说自己没有毒品,让和他的朋友(张某某)联系。后其张某某联系后,约定21时许在东风路花园路交叉口西200米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冰毒。交易后,张某某被民警抓获。
2.涉案的一包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75克。有理化检验报告在卷予以证实。
3.涉案冰毒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称:在东风路花园路西200米的地方有毒品交易,民警遂赶到现场进行布控,并于20时许将交易毒品后离开的张某某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郑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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