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超(曾用名小峰),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7年5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超、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告诉被告人崔超其朋友需要一辆趴赛电动车让崔超去偷一辆,同年8月30日被告人崔超和小康(另案处理)至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幽香网吧楼下,盗走被害人郭某某停在此处一辆黑红色趴赛电动车,并经张某甲介绍将该车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500元。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超、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超、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超、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告诉被告人崔超其朋友张某乙需要一辆趴赛电动车让崔超去盗窃一辆。同年8月30日,被告人崔超和小康(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幽香网吧楼下,将被害人郭某某停在此处一辆黑红色趴赛电动车,后经张某甲介绍将该车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00元。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崔超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4年8月30日14时许,其将一辆黑色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幽香网吧一楼楼下,次日16时许其发现电动车被盗,通过电动车上的定位系统查询,发现电动车在郑东新区商务内环附近,于是报警,民警在郑东新区商务内环的丹尼斯七天地职工停车场找到其被盗车辆,并将盗车男子抓获。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下旬,其告诉张凯(被告人张某甲)想买一辆趴赛电动车,张凯主动对其说认识一个专门偷电动车的人,其能买到便宜的高档车。同年8月31日上午,张凯告诉其有一辆趴赛车,下午15时许,其与张凯一起到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魏河花园小区,其从一名男子处以2700元购买了一辆黑红色趴赛电动车,其与张凯将车骑到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停放在丹尼斯七天地停车场,22时许其与张凯准备去骑车时被民警抓获。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其从张某甲处得知有一辆大趴赛电动车,后听说车被张某乙买走了。 4.公安机关从张某乙处扣押了黑红色趴赛电动车一辆,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郭某某。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在卷证实, 5.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黑红色趴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00元。 6.案发后,被告人崔超辨认出实施盗窃的地点及销赃地点;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出其介绍张某乙购买赃车的地点;证人张某乙辨认出其购买赃车的地点;被告人崔超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证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证人张某乙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崔超。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7.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崔超于2007年5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超、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崔超抓获到案的事实。 10.被告人崔超供述,张某甲对其说朋友要一辆趴赛电动车让其偷一辆,8月30日晚其与小康在邵庄村幽香网吧楼下将一辆黑红色趴赛电动车盗走,次日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的朋友。 1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其让崔超盗窃一辆趴赛电动车,后在其介绍下将崔超盗窃来的黑红色电动车卖给张某乙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超、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超、张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崔超、张某甲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对被告人崔超、张某甲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崔超、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崔超,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崔超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崔超、张某甲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崔超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