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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增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增涛,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增涛,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6日转刑事拘留,8月13日被取保候审,9月18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增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增涛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宋增涛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梨园宜家宾馆楼下一辆蛮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现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同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宋增涛翻门进入被害人郭某全的家中,将其放在家中的1万元现金盗走。同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宋增涛行至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邵庄村121号一楼“红权批发部”,以买东西为由,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银行卡9张,二代身份证一张,学生证一张,票据若干。涉案银行卡、身份证、学生证、票据现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增涛的供述,被害人赵某、郭某全、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前科判决,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增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增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宋增涛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梨园宜家宾馆楼下一辆蛮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盗走。现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宋增涛用菜刀将被害人郭某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北环村路路东第四家住处的门撬开,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放在家中的人民币10000元盗走。
三、2014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宋增涛行至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邵庄村121号一楼“红权批发部”,以急需买烟酒为由,趁被害人张某某外出调货之际,将张某某放在店内的挎包盗走,该包内有现金1000元,银行卡9张,二代身份证一张,学生证一张,票据若干。涉案银行卡、身份证、学生证、票据现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宋增涛实施盗窃三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3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陈述:2014年7月27日20时许,其朋友将其黄色蛮牛牌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罄宜家宾馆楼下路边,次日6时许,其发现电动车不见即报警,后通过电动车上定位系统在高皇寨村卫生服务站西的小路上找到了被盗电动车,与民警联系将小偷抓获。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6时40分许,一名男子到其在高皇寨卫生服务站西路口经营的电动车修理铺,欲将一辆黄色蛮牛牌电动车出售给其,其拒绝,后民警与失主赶到将男子抓获。
3.被害人郭某全陈述:2014年9月12日9点30分,一名自称小涛的男子以向其借衣服为名到其位于高皇寨村北环村路路东第四家的住处,后离开,至11点30分许,其回到住处发现房门被撬,西边卧室衣柜内的一万元现金被盗。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9月17日晚上7点20分许,一个男孩到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邵庄村121号一楼经营的红权批发部买烟酒、饮料等,因店内缺货,其外出调货,男孩自己在店里等着,晚上9点10分左右,其回到店内发现男孩不在,其包被盗,包内装有1000多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学生证、票据等物品,通过监控录像得知包是那名男孩所盗,9月18日下午2点多,那名男孩给其发信息让其拿5000元钱去拿包,其报警后民警将男孩抓获。另有被告人宋增涛发送至被害人张某某手机的短信予以佐证。
5.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增涛处扣押了黄色蛮牛牌电动车一辆、银行卡九张、票据十张、身份证一张、学生证一张,现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有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证实,
6.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黄色蛮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
7.案发后,被告人宋增涛辨认出其三次实施盗窃的地点;被害人郭某全、张某某,证人潘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宋增涛。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8.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解除劳动教养鉴定表证实被告人宋增涛的前科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增涛的身份情况。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宋增涛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11.被告人宋增涛供述:2014年7月28日6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梨园宜家宾馆楼下盗窃一辆黄色蛮牛牌电动车;9月11日或12日上午其用菜刀将聊天认识的安阳老乡位于高皇寨村家中的门撬开后入室盗窃现金一万元;9月17日晚其到金水区邵庄村红权批发部以需要买烟酒为由让女老板外出调货,趁机将老板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多元、银行卡、身份证、学生证、欠条、收据等物品,后其让女老板拿5000元领包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增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增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增涛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宋增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宋增涛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增涛采取破坏性手段入户实施盗窃且多次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宋增涛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增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增涛退赔被害人郭某全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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