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5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会冬,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刁飞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会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会冬及辩护人刁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安会冬驾驶豫A1XXXX号长安牌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附近时与中心护栏相撞,后驶入左车道与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熊某某驾驶的豫A3XX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相撞,造成中心护栏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安会冬弃车逃逸。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豫A3XXXX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车辆直接损失金额为肆拾贰万伍仟伍佰元整(425500元)。现被告人安会东及其家属没有赔偿能力。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安会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会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会冬辩解称其没有弃车逃逸,而是去附近诊所就医;车损评估时其没有在现场,对车损评估单有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对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车损应以对方的维修发票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安会冬驾驶豫A1XXXX号长安牌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附近时与中心护栏相撞,后驶入左车道与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熊某某驾驶的豫A3XX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相撞,造成中心护栏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安会冬弃车逃逸。经认定安会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豫A3XXXX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车辆直接损失金额为肆拾贰万伍仟伍佰元整(425500元)。被告人安会东没有赔偿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熊某某陈述,2014年2月12日22时55分其驾驶豫A3XXXX机动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时,一辆轿车从对面冲出护栏撞到其车,其当时被气囊打晕,清醒后下车看到对方司机,后来对方司机不见了遂报警。 2.证人曹某(豫A1XXXX车车主)证实,肇事车辆系其借给安会冬使用,后来民警通知其其车出事故,其通知安会冬到交警一大队处理此事,其放弃要求安会冬赔偿车损的权利。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安会冬负事故全部责任,熊某某无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4年2月12日23时30分勘查现场时被告人安会冬不在现场。 4.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2月12日23时,接1360766xxxx(熊某某电话)报警称中州大道与某某路,奔驰和长安事故。 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安会冬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肇事车辆信息。 6.经现场勘查,市场调查,认真测算,车牌号为豫A3XXXX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4255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在案证实。 7.情况说明证实交警一大队委托具备鉴定资格的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中损坏的豫A3XXXX号奔驰车进行车损鉴定,该事务所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根据车主要求对车辆进行拆检,对拆检部分逐项核对,通过评估人员的意见交流,最终确定了更换、维修项目。 8.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熊某某被撞车辆购买于2011年9月29日,价格628000元。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安会冬的身份情况。 10.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12日23时25分,接110通知后民警赶到中州大道某某路口,经勘查安会冬驾驶豫A1XXXX长安牌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中心护栏相撞后驶入路左车道与熊某某驾驶的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3XXXX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相撞,事故后安会冬弃车逃逸。后经联系肇事车车主得知司机安会冬电话,民警联系安会冬到交警一大队接受调查,经鉴定熊某某车损为人民币425500元,安会冬表示无能力赔付。2014年3月27日民警将安会冬传唤到案。 11.被告人安会冬供述,2014年2月12日22时30分许,其驾驶豫A1XXXX号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立交桥向南300米时,因长时间驾驶及服用感冒药,其有些犯困车撞上中心护栏并穿过栏杆撞到正常行驶的奔驰车上,事故后其因害怕及鼻子流血,遂离开现场处理伤情。其知道对方奔驰车车损为425500元,没有经济能力赔付对方。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会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会冬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对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车损评估结论系公安机关委托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在对车辆进行拆检的基础上逐项核对,最终确定车辆损失价值。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安会冬提出其没有弃车逃逸,而是去附近就医的辩解理由,经查到案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均证实事故现场仅有肇事车辆,肇事司机已逃离现场,后民警通过肇事车车主联系上安会冬并于2014年3月27日将其传唤到案,故对被告人安会冬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被告人安会冬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安会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安会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会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倩 倩 人民陪审员 赵 景 仲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党辉(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