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纪红、李佳(实习律师),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4年12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张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9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伙同李某或者李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车辆故意撞击其他车辆,利用被害人系外地车辆怕麻烦,或被害人系酒驾怕追究责任的心理,敲诈被害人苏某4000元、刘某甲18000元、张某8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趁其他车辆变道之际,故意撞击其他车辆,利用被害人驾驶外地车辆怕麻烦,或被害人系酒驾怕追究责任的心理,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另案处理)驾驶牌号为豫ADXXXX的丰田轿车,在郑州市二七广场附近故意碰撞被害人苏某驾驶的牌号为鲁H5XXXX的桑塔纳轿车造成交通事故,并向苏某索要人民币4000元。 2.2013年9月17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牌号为豫AEXXXX的白色丰田RAV4越野车及一辆捷达车,从郑东新区皇家一号门口跟踪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牌号为豫A6XXXX的奥迪轿车至中州大道与国基路交叉口附近,故意碰撞刘某甲驾驶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李某等人共向刘某甲索要人民币1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退还刘某甲赃款人民币18000元。 3.2013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驾驶牌号为豫AEXXXX的白色丰田RAV4越野车,从郑州市纬五路上上酒吧门口跟踪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牌号为豫A55XXX的白色途观越野车至紫荆山立交桥附近,故意碰撞张某驾驶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李某等人向张某索要人民币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出剩余赃款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苏某陈述,2012年6月19日22时许,其驾驶鲁H5XXXX汽车行至郑州市二七宾馆时,一辆牌号为豫AEXXXX的丰田轿车一直朝其车上拐,最后撞到其车造成事故,对方车上下来两男一女,司机是刘姓男子,对方向其索要4000元钱。 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3年11月10日左右,其从花园路上上酒吧出门,驾驶牌号为豫A55XXX的白色途观越野车行至紫荆山立交桥二层,一辆牌号为豫AEXXXX的白色丰田RAV4越野车将其逼停,其下车发现车的右后方保险杠被撞,对方车上两名男子称其紧急减速撞到他们的车,向其索要8000元钱。 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3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牌号为豫A6XXXX的银灰色奥迪轿车从郑东新区皇家一号酒吧出来,行至中州大道国基路时,一辆车撞到其车的右后保险杠上,其继续向前行驶一辆黑色捷达车在其前方将其逼停,一辆白色越野车碰在其车尾部,顶住其车不让走。车牌号为豫AEXXXX的白色越野车车主李某、一个年龄大的男子及捷达车车主杨某某共向其索要1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退还给其赃款人民币18000元。 4.刘某甲辨认出李某是故意撞其车敲诈其钱财的人,刘某某是伙同李某、杨某某制造交通事故敲诈其18000元的人;张某辨认出李某是故意撞其车敲诈其钱财的人;李某辨认出刘某某是伙同其敲诈牌号为豫A55XXX的大众途观车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证实。 5.退赃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退出赃款12000元。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已被判处刑罚。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自2012年6月刘某某伙同李某等人,在酒吧门口寻找驾驶小轿车的醉酒司机,尾随寻机制造多起交通事故,利用新交规醉驾刑拘判刑,迫使对方支付高额修车费,敲诈勒索钱财。2013年12月2日刘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投案。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11月7日2时许,其和李某驾驶豫AEXXXX丰田RAV4越野车,尾随一喝酒的驾驶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的男子,在紫荆山路与金水路立交桥二层趁途观越野车变道时故意撞击该车,敲诈该车驾驶员8000元钱。2013年10月底的一天2时许,其驾驶豫A96XXX轿车、李某驾驶丰田RAV4越野车,小胜驾驶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在东区皇家一号门口尾随一喝酒的驾驶奥迪A6轿车的男子,行至中州大道与北环交叉口时其故意撞击该车,该车逃跑途中又撞上李某的车,共敲诈该车驾驶员18000元,其得款8000元,李某得款10000元。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驾驶豫ADXXXX丰田车在郑州市二七宾馆附近,见一辆挂鲁牌的黑色轿车变道故意撞击该车,敲诈对方4000元,李某分给其500元。一般选择酒后驾驶的司机是因为对方害怕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判刑,大都愿意破财免灾。同案犯李某对上述三起敲诈勒索的事实亦予以供认,且还供述一般选择外地人或从娱乐场所出来有可能喝酒的驾驶员,故意撞击对方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挣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刘某某提供在逃人员张永涛所用手机号及另一在逃人员陶志广与张永涛经常在一起的信息,公安机关据此在河南浚县将二人抓获,并附有二人的拘留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退赃,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敲诈勒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苏某四千元,发还被害人张某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