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三娃,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2007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9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22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4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8日转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三娃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三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付三娃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58号院内,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喜驹牌电动车(价值2880元)盗走。现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付三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付三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付三娃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58号院内,盗窃被害人徐某某一辆喜驹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10时许,其将自己的喜驹牌电动车停放在邵庄村58号院内。到11月28日20时许,其发现电动车不见,就到警务室去报警,后在警务室看到被盗的电动车。 2.经鉴定,涉案的喜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有价格鉴定在卷予以证实。 3.涉案电动车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有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4.被告人付三娃指认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58号院是其于2014年11月28日19时许实施盗窃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付三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8日20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称:在邵庄村魏河边的郑州烩面城旁边电动车维修点处一名男子在换锁,看着电动车来源不明。民警遂赶至现场,将付三娃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三娃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付三娃对其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三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三娃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付三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付三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付三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付三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三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