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米芝荣与李克功、李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米芝荣,女,1965年7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克功,男,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 被告李瑞,女,1970年7月24日,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米芝荣,女,1965年7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克功,男,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

被告李瑞,女,1970年7月24日,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芝荣诉被告李克功、李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米芝荣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依法受理。诉讼中,原告米芝荣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芝荣的委托代理人聂朝辉、被告李瑞、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克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米芝荣诉称,2013年12月28日10时20分许,原告乘坐郭铁军的电动自行车在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和被告李克功驾驶的豫AJ6891、豫AC216号挂车(被告李瑞所有)的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克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月7日,原告诉至贵院。经调解,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已达成协议。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37128元。

原告伤残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63686元。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共计100814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出院证1份;3、陪护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陪护和出院医嘱。

第二组证据:1、原告2013年9、10、11月的工资表3份;2、劳动合同书1份;3、所在单位营业执照1份;4、请假条1份。以证明原告为郑州市祥云精细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均工资2733.33元。

第三组证据:1、护理人员(原告其子郭某甲)于2013年9、10、11三个月的工资表3份;2、劳动合同1份;3、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及营业执照1份。

以证明原告由儿子郭某甲护理,郭某甲为郑州金格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为3400元,且于2013年12月28日请假停发工资。

第四组证据:本院(2014)上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法院调解解决。

第五组证据:1、原告原籍村委的证明1份;2、原告所住居委会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与丈夫郭某乙于2008年一直居住在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69号院8号楼37号。

第六组证据:1、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鉴定费发票及复查票据。以证明此事故致原告受伤部位构成十级伤残及支付评残费用700元、复查费用638.22元。

第七组证据:2011年6月17日登记的所有人为郭某乙的位于上街区新安东路69号院8幢6层3单元601号房产的产权证1份。以证明原告夫妇居住于郑州市上街区所购的商品房内。

第八组证据: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2、检查报告单1份;以证明原告复查受伤部位的事实。

被告李克功未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李瑞(口头)辩称,肇事车是被告的车,投保的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时候是被告丈夫李克功开的,被告也在车上坐着,但被告作为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瑞就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口头)辩称,在确定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鉴定费、复查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就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克功驾驶豫AJ6891号、豫AC216挂重型半挂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淮阳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郭某乙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即原告受伤。原告随机被送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足足背动脉、腓深神经开放性断裂伤;2、右小腿大隐静脉、隐神经开放性断裂伤;3、右足踇长伸、第2、3趾伸趾肌腱开放性不全断裂伤;4、右足第1附跖、楔舟、距跟关节囊开放性破裂伤;5、右足跟骨开放性骨折;6、右足距骨、右足第4跖骨开放性骨折。原告遂住院治疗。住院医嘱:一人护理。原告自述由其儿子郭某甲护理。2014年2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4个月;2、继续药物对症治疗;3、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1次,直至骨折愈合;4、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需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认定,李克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铁军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米芝荣无责任。

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81130.45元。同年4月13日,经调解,本院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900元(误工费、护理费待伤残鉴定后主张)。

诉讼中,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9月24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米芝荣右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共计573.22元。

原告与郭某乙为夫妻关系(原籍均为河南省巩义市米河镇半个店村),2008年始居住于郭某乙购买的上街区新安东路69号院8幢6层3单元601号的房内。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本人和护理人员各自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和请假条,以证明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但未提交事故发生前连续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

原告诉请的损失:误工费24752元(按每天9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72天)、护理费20566元(按每天113元,计算至出院后4个月共计182天)、残疾赔偿金44796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伤残比例10%,计算20年)、鉴定、复查费133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1452.2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克功缺席而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已经本院调解先行解决,对本次诉讼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的损失以及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克功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承担。另鉴定费、后续复查的费用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李克功承担。被告李克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李瑞虽为致原告受伤车辆的车主,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受伤系被告李克功与郭某乙过失行为共同造成,原告未起诉郭铁军,视为放弃对原告郭某乙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产权证和所住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可适用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44796元,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其本人和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连续三年工资收入的证据,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可分别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出院医嘱计算至出院后4个月,护理时间可酌情计算式出院后1个月,误工费为22398元÷365天×(62+120)天=11168.32元、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62+30)天=7319.9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另原告的鉴定费700元、门诊治疗费573.22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且与伤情鉴定、治疗有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米芝荣误工费11168.32元、护理费7319.92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共计66284.24元。

二、被告李克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米芝荣鉴定、复查费1338.22元的70%即936.75元。

三、驳回原告米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原告米芝荣负担335、被告李克功负担669元(随赔偿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人民陪审员  禹敏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帅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