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许法成,男,1965年7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哲,女,1979年5月24日生,汉族。 被告王军委,男,1975年3月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法成诉被告张哲、王军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许法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法成的委托代理人聂朝辉、被告张哲、王军委、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许法成诉称,2014年11月27日18时20分,被告王军伟驾驶豫A5WH79号轿车,沿上街区许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路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驾驶自行车的沿淮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中,被告王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到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头部面部擦伤、左耳开放损失。原告于12月21日出院。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353.58元(二次手术费用和伤残损失另计)。 被告王军委(口头)辩称,被告驾驶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哲(口头)辩称,被告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与被告无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口头)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军伟驾驶被告张哲所有的豫A5WH79号轿车,沿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路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沿淮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肩胛骨骨折;2、头面部皮擦伤;3、左耳开放损失,原告遂住院治疗。原告自述由妻子于某某陪护。2014年12月21日,原告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8378.68元(其中被告王军伟垫付1981.50元)。因手术需要,原告另支付洛阳正骨医院专家手术劳务费3000元。另医嘱:伤后需休息治疗三个月、伤后两个月需一人护理,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认定,王军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法成无责任。 豫A5WH79号轿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张哲。该事故发生于被告王军伟借用该车期间。豫A5WH79号轿车由被告张哲于2014年3月8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提交了荥阳东方星羽炭素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和原告、于某某的2014年7-9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其和妻子于某某均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均为3402元。 原告计算的损失:医疗费20397.18元(专家手术劳务费3000元)、营养费240元(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4天)、误工费10098元(按每天112.20元,计算90天)、护理费6594元(按每天109.90元,计算6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38349.18元。原告实际诉请各项损失共计30353.5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费用清单、主任手术劳务费证明、住院病历、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户口本及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票据及被告王军委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垫付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委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受伤,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军委驾驶豫A5WH79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两险种的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张哲作为豫A5WH79号轿车的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哲辩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其中有就诊医院正式票据的医疗费共计18378.68元(含被告王军伟垫付1981.5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另行支付专家手术劳务费的3000元,非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费用的合法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适用标准适当、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其本人和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费、护理费可按2013年制造业年均收入3393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结合医嘱计算,误工费为33936元÷365天×90天=8367.78元、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60天=4773.86元;根据原告住、出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因医疗费18378.6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对超出的837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9338.6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余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8367.78元、护理费4773.8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341.6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军委垫付的1981.50元,应从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可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军委。诉讼费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王军委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共计30698.82元,原告实际诉请各项损失共计30353.58元,多出的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法成30353.58元(已扣除被告王军委垫付的1981.50元); 二、驳回原告许法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另250元退回原告许法成),由被告王军委负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法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禹红岩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高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