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1073号 原告方金迎,男,1957年5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文彪,男,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 被告司鹏程,男,1990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方金迎诉被告司文彪、司鹏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方金迎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方金迎撤回了对被告司鹏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由审判员禹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强、被告司文彪、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方金迎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街区左照沟院内8号楼时,被被告司文彪驾驶的豫AW287F面包车撞伤,导致原告头面部外伤、急性闭合性胸部外伤等多处身体受伤,随即被送至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9天,花费数千元。事故经认定,被告司文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司文彪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司鹏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判令被告司文彪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司文彪(口头)辩称,被告驾驶的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及诉讼费等其它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司文彪驾驶豫AW287F面包车沿郑州市上街区左照沟二组院内南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8号楼处的东西路路口时,与沿8号楼东西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皮肤挫裂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6前肋骨骨折;3、颈部外伤;4、左肩、右手外伤。原告遂住院治疗,住院医嘱:陪护一人。原告自述由方某某护理。2014年10月29日,原告出院,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5089.26元(其中被告司文彪垫付14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个月;2、建议巩固治疗;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司文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金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司文彪驾驶豫AW287F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司鹏程。该车由司鹏程于2014年3月13日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 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方某某的身份证、方中正所在单位郑州新生印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操作工、计时工资)和2013年、2014年的工资表。其中劳动合同显示月工资标准2000元,工资表1534元-3440元不等。 原告诉请的损失:医疗费508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9天)、误工费5599.50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2985.39元(按每月3088.33元,计算29天)、营养费9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90天)共计15444.1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和被告司文彪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司文彪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致原告受伤,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司文彪的赔偿责任。被告司文彪驾驶的豫AW287F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8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或适用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个月”的出院医嘱,考虑其未年满60周岁,可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的标准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即22398元÷365天×89天=5461.43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因出院后医疗机构无明确加强营养的遗嘱,故仅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即29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被扣收入的证明,可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29天=2307.37元。原告上述医疗费508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误工费5461.43元、护理费2307.37元共计14018.06元,不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司文彪垫付的141元,应从确定原告的赔偿总额中扣除,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司文彪。诉讼费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司文彪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金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877.06元(已扣除被告司文彪垫付的141元); 二、驳回原告方金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方金迎负担55元(另250元退回原告方金迎)、被告司文彪负担195元(随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方金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禹红岩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