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程文亮,男,1952年2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彬川,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季,男,1976年12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文亮诉被告王彬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程文亮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程文亮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亮的委托代理人聂朝辉、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程文亮诉称,2014年2月5日19时40分,被告王彬川驾驶豫A8JS98号小型客车,沿上街区丹江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路交叉口西200米时,与行人即原告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彬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髋臼顶部骨折;2、左侧7、9、10肋骨骨折,并肺挫伤;3、右耳部皮肤挫伤。原告就住院治疗的损失已经贵院(2014)上民初字第559号判决处理,且已履行完毕。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329.48元。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本院(2014)上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2、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4、原告及其母亲的户口本、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及所在村委出具的母子关系证明;5、交通费票据。 被告王彬川未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彬川驾驶豫A8JS98号小型客车,沿上街区丹江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路交叉口西200米时,与行人即原告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髋臼顶部骨折;2、左侧7、9、10肋骨骨折,并肺挫伤;3、右耳部皮肤挫裂伤,原告遂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3天后于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休息、避免下床活动;2、床上功能锻炼;3、1月后、2月后分别复查X片,骨折愈合前禁负重;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973.84元(均为被告王彬川支付)。原告后于2014年4月25日在该院复查花费140元。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认定,王彬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文亮负次要责任。 豫A8JS98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彬川。该车由被告王彬川于2013年9月16日在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告曾就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的费用起诉本案被告。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95.34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胸部4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58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85元。 另查明,原告兄妹两人,父亲已于2006年去世。原告母亲王某某1931年10月31日生,身份证登记地址为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寨沟村南郊段,为农村居民户。 原告主张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8475.34元,十级伤残按10%,计算20年)、误工费7260元(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算3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元(2个子女,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十级伤残按10%,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85元、交通费20元。以上损失共计37634.48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彬川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伤残,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伤残造成的各项损失。鉴于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就原告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了赔偿,故原告本次诉请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的剩余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事故发生时,原告近六十二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19年×10%=16103.16元;原告计算的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20元,适用标准适当、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标准计算即5627.73元×10%×5÷2=1406.9元;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十级,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侵权方式、行为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检查费585元系鉴定期间支付的费用,应属鉴定费的范围。鉴定费共计1285元,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彬川按事故责任90%的比例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文亮残疾赔偿金16103.16元、误工费7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元、交通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7790.06元; 二、被告王彬川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文亮鉴定费1285元的90%即1156.50元 三、驳回原告程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程文亮负担92元,由被告王彬川负担408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文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人民陪审员 王丽雅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高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