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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焕霞诉被告赵怀治、朱卫红、谢小艳、潘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486号 原告朱焕霞,女,1985年5月19日生。 被告赵怀治,男,1974年3月10日生。 被告谢小艳,女,1985年7月31日生。 被告潘会超,男,1990年4月15日生。 被告朱卫红,女,1972年3月10日生。 原告朱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486号
原告朱焕霞,女,1985年5月19日生。
被告赵怀治,男,1974年3月10日生。
被告谢小艳,女,1985年7月31日生。
被告潘会超,男,1990年4月15日生。
被告朱卫红,女,1972年3月10日生。
原告朱焕霞诉被告赵怀治、谢小艳、潘会超、朱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怀治、谢小艳、潘会超、朱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焕霞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赵怀治、谢小艳、潘会超、朱卫红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李同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约定四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负担本案诉讼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汇款之日即2014年6月25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四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朱焕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及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据此证明:被告赵怀治、潘会超、谢小艳、朱卫红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朱焕霞借款100万元并由李同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还款;2、证明和委托收款证明,据此证明:被告朱卫红委托被告赵怀治收款100万元,被告赵怀治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该款。
四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对原告朱焕霞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1日,被告赵怀治、谢小艳、潘会超、朱卫红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李同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借条、委托收款证明、证明各1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朱焕霞现金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月息3%连带担保人李同普。担保期限:贰年。借款人(签章):赵怀治潘会超谢小艳朱卫红连带担保人:李同普借款人:赵怀治潘会超谢小艳连带担保人:李同普2014.06.11”、“委托收款证明朱焕霞:请将我朱卫红向你借款1000000.00元,壹佰万元整。转入以下账户签名:朱卫红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6日原告给被告汇款15万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给被告汇款85万元、“证明关于我赵怀治2014年6月11日借朱焕霞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一事,我赵怀治已收到该壹佰万元整。朱焕霞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明人:赵怀治日期: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焕霞借款给被告赵怀治、谢小艳、潘会超、朱卫红,四被告给原告朱焕霞出具借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汇款之日即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给付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因为原、被告对利息进行了书面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怀治、谢小艳、潘会超、朱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焕霞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四被告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赵怀治、谢小艳、潘会超、朱卫红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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