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56号 原告李凯华,男,1978年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会彩,女,1978年9月17日生。 原告李凯华诉被告郭会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栋、被告郭会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凯华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落户到被告家,于2001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某,于2007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交往不多、缺乏沟通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原告发现其与被告彼此性格、脾气不和,没有共同语言。2011年上半年,原告因与被告生气而离家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某、婚生子郭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郭会彩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还能与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李凯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3年3月15日、2013年11月28日民事裁定书2份、2012年4月17日调解协议1份,据此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曾先后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郭会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均未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原告入赘到被告家,于2001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某,于2007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某。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入赘到被告家,这说明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于2001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某,于2007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养育了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原、被告应当正确处理,共同照顾家庭和子女。今后,原、被告如能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共同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尚能和睦相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二人仍有和好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其他诉请,须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凯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