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617号 原告李振旗,男,1954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冰,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宝玲,女,1954年7月15日生。 被告李继红,女,1976年7月16日生。 被告李继超,男,1979年12月28日生。 被告程琴琴,女,1983年11月12日生。 原告李振旗与被告张宝玲、李继红、李继超、程琴琴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冰、被告张宝玲、李继红、李继超、程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旗诉称,自2011年10月起,四被告以种种理由到原告所办的长葛市毛庄主力酿造厂寻衅滋事干扰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特别严重的是在2014年4月19日,四被告又到原告厂内滋事并将原告厂院的大门锁住,不让原告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之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的厂院大门打开,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村民代表证明以及毛庄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据此证明:本案诉争的厂院原告具有使用权;2、照片1张和老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录1份,据此证明:四被告多次去原告厂院寻衅滋事并锁住原告厂院的事实;3、标签以及检验报告、注册商标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据此证明:原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2005-2014年原告给被告的现金收据,据此证明:我给被告的地面附属物的钱,是购买房屋的钱;5、医院诊断证明,据此证明:2011年10月12日,我儿子被被告打伤在医院花去的医疗费用,有派出所的出警证明。 被告张宝玲辩称,毛庄村路边原有2亩多荒地,1985年毛庄一组和我丈夫李玉民签订长期租用土地合同。经过努力,我们建起了一个厂院生产水暖材料。后因经营不善,导致停产,厂院先后租给几家商户使用。2001年后,李振旗的儿子找到李继超,要求租用我们家厂院,碍于同学关系,李继超就把厂院大门钥匙给了李振旗的儿子。自从李振旗搬到我厂后,就没有正常交纳过租金,多次发生纠纷打架。2001年至2014年,13年来欠我们租金不给,是他们侵犯了我们的产权。我们锁门属实,但锁的是我们自己厂院的大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继红、李继超、程琴琴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长葛市毛庄主力酿造厂的厂院系被告1985年从老城王庄村委第一组承包合法取得,后被告在此地生产经营,建立工厂,该地应属被告所有,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以租用被告厂房和土地开办工厂为由,自2001年起长期占用至今,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手续更未按相应的合法程序长期霸占被告的土地和厂房,原告的经济损失系原告非法侵占被告土地和厂房的侵权行为自行造成。我们锁门属实,但锁的是我们自己厂院的大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使用协议合同、长葛县水暖材料厂申请各1份,据此证明:我父亲李玉民与村大队签订的合同;2、署名李建民的证明和建筑许可证各1份,据此证明:1985年出租水暖器材厂的地,是个人出资建的厂,李建民是该厂副厂长;3,证人王喜梅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据此证明该厂院被告曾多次出租给别人;4、王家庄村委会证明1份、署名郭根妮的证人证言1份,据此证明:原告所租用厂院所有权归属我们;5、署名王广炎的证明1份,据此证明:2013年春节,我向原告要租金,被原告打了一顿,花去医疗费3000元。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意见,对村民代表签字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毛庄村委会的证明也有异议。证据2,我们锁门是事实,但锁的是我们家大门,不是原告的大门。原告的工厂已经被注销了,是不合法的。证据4,原告给我们的钱一直都是房屋的租金。原告起诉存在主体错误,应该是原告的儿子起诉我们。我们家人没有打伤过原告的儿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意见,证据1合同只能证明土地使用协议是水暖器材厂与村委签订的协议。证据2,建筑许可证不能证明上边标称的地块是诉争厂院的地块,证人证明需本人出庭作证。钱是真的,钱的内容不是租金而是现金。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证据1、建筑许可证、王喜梅的出庭证言以及王庄村委会的证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署名李建民、郭根妮、王广炎的证明,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判断其内容是否属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5年11月3日,李玉民(系被告张宝玲之夫、李继超、李继红之父)、李建民代表长葛县水暖材料厂与老城乡(镇)王庄村第一组(毛庄)签订长葛县水暖材料厂使用王庄村一组土地合同,合同对土地位置、租金、租金给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并约定,只有水暖材料厂不用,王庄第一组不得终止。此后,长葛县水暖材料厂在该宗土地上修建了厂院。 2001年,原告李振旗和被告李继超口头商议,由原告租得该厂院部分厂房用来开办醋厂,此后,原告李振旗每年均向被告交纳租金。 2004年秋,老城镇王家庄二组(即原老城乡毛庄一组)在进行土地调整时,又将该宗土地发包给组民李金箱及原告李振旗承包。此后,原告李振旗与被告李继超因是否缴纳租金产生矛盾,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4月,被告张宝玲、李继超、李继红、程琴琴因租金问题再次与原告李振旗发生争执,四被告即将该厂院大门上锁,禁止原告使用。原告遂诉于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因被告锁门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但因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足,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评估。 本院认为,造成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的根源是2004年王家庄二组将该宗土地收回发包给案外人李金箱和原告李振旗,因该组收回土地并发包别人,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对该行为是否合法,不做法律评价;本案涉及到的第一个问题是,原告李振旗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租赁关系,被告李继超称,是原告之子找其租房,原告李振旗不是合同租房人,但事实是,被告在收到租金出具收据时均写系李振旗所交,由此足以证明原告李振旗是承租人,其当然有权提起侵权之诉。本案涉及到的关键问题是,即使在四被告对该厂院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对厂院的土地拥有使用权的情况下,四被告的锁门行为是私力救济还是违法行为。所谓私力救济就是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我们不能否认,私力救济在一些情形下对权利保障要比公力救济更直接、便利、更具实效性、成本更低、效率更高。但同时私力救济存在诸多缺陷,如可能引发暴力,激化冲突,缺乏程序公正等等问题。所以,私力救济只在一定情形下一定限度内具有正当性。第一,不构成违法、犯罪。私力救济目的须合法正当,性质不构成违法犯罪,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当然,以形式违法追求实质合法须严格限制甚至禁止;第二,手段相当。手段应与不法侵害程度相当,防卫、避险、自助过当应承担法律责任。手段相当原则上要求尽可能不使用强力;第三,不损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就本案而言,原告李振旗经与被告李继超协商取得了该厂院的使用权,据此,原告李振旗拥有该厂院的合法使用权,非经其自愿放弃或者法院裁决,任何人无权干涉其对该厂院的使用。即使四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也必须双方自愿协商解除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解除,当然被告也有权起诉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四被告未经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解除租赁合同,而采取锁门行为,即侵犯了原告李振旗对该厂院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四被告的锁门行为属违法行为。即使原告李振旗存在拖欠租金不支付的事实,但四被告的强行锁门行为远远大过了原告不交纳租金应受惩罚的限度。故此,本院确认四被告的锁门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李振旗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据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宝玲、李继红、李继超、程琴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打开原告李振旗使用的厂院大门,停止侵权; 驳回原告李振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