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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1068号 原告何某某,女,1990年3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二仲,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某,男,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1068号
原告何某某,女,1990年3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二仲,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某,男,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二仲、被告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2012年11月份建立朋友关系,经过半年的相处,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几乎天天喝酒,因为原告劝其少喝酒,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本来准备于2013年腊月举办结婚仪式,结果也没有办成。从登记结婚到2014年6月份彻底分居期间,因为被告打骂原告,双方几次分居,原告每次分居后都想着也许被告会改正,结果一起生活后被告却没有任何悔改。至今,双方互不往来、很少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今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司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并不是天天喝酒,结婚仪式没有举行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我不同意离婚,我以后会努力做事业,以后让原告过的好些,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
经审理查明,何某某与司某某原系同学关系,二人于2012年11月份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冬,二人在筹备婚礼期间产生矛盾,何某某离开,致使结婚典礼未能举行。后上述矛盾解决,二人和好,至2014年6月份再次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何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相识已久,二人婚姻关系具备较好的基础,确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无证据证明上述矛盾已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故原告何某某诉请请求离婚,不予支持。双方今后在共同生活中,应坚持互相尊重、互敬互让、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事务,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彼此感情,构建良好和谐的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时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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