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3年4月7日出生。2014年7月1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顾某某到新郑市孟庄镇寺后张村张某某家,将屋内枕头下一男士钱包盗走。经查,钱包内有650元现金。 2、2014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顾某某到新郑市孟庄镇寺后张村张某甲家,将被害人堂屋的防盗窗掰断后进入屋内,将放在褥子下面一个装雨衣的袋子内的5200余元现金盗走。 3、2014年8月10曰,被告人顾某某翻墙进入新郑市孟庄镇寺后张村张某乙家中,将放在二楼卧室抽屉及床上的16盒芙蓉王香烟、8盒黄鹤楼香烟、12条黄金叶香烟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592元。 4、2014年8月1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到新郑市薛店镇菜园马村刘某某家,翻墙进入屋内,将放在西边屋内的一台清华同方电脑显示器盗走,又将东边屋内的门跺开,将被害人衣服内的15元现金和一部jugate牌白色手机盗走,后将显示器以100元的价格销赃,将手机以10元的价格销赃。 5、2014年8月份,被告人顾某某到新郑市孟庄镇肖庄孟某某家,翻墙进入院子后,推开窗户进入屋内,将被害人东屋卧室柜子抽屉内的一钱包盗走。经查,钱包内有现金90元。 另查:案发后,被盗黄金叶香烟47盒、黄鹤楼香烟2盒、芙蓉王香烟1盒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顾某某具有多次盗窃、劣迹、入户盗窃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顾某某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顾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3、具有多次入户盗窃情形,可以分别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玉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