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31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新郑市龙王乡万邓路东岳庙对面怡香园饭店内,趁被害人张某外出之际,将其放在包里的身份证和中国邮政银行银行卡一张盗走,后从银行卡上盗取7800元现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马某某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