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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4日由河南省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4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乔某酒后到新郑市龙湖镇祥云路与湖滨路交叉口东南角,见被害人李某某停在此处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未上锁,遂将该面包车盗走。后由于其酒后驾车,并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将车撞在路边,造成面包车后面和侧面严重损毁,面包车被迫停在路边,乔某遂将该车遗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五菱之光普通客车的鉴定价袼为18480元。
另查,案发后,乔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乔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乔某具有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乔某的盗窃数额为18480元,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乔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自愿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乔某宣告缓刑。
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云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玉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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