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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L85809白色厢式货车,在漯河市舞阳县侯集乡河北街村从他人处承运了一车假烟运往河南省郑州市。次日2时许,当周某某驾车行至京珠高速新郑境内时,被新郑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扣红梅(软顺)5520条,长白山(软红)1170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被告人周某某所运输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经新郑市烟草专卖局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所运输卷烟的价值为2550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某、安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鉴别意见,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自首、犯罪未遂、从犯,建议对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构成非法经营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L85809白色厢式货车,在漯河市舞阳县侯集乡河北街村从他人处承运了一车假烟运往河南省郑州市。次日2时许,当周某某驾车行至京珠高速新郑境内时,被新郑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扣红梅(软顺)5520条,长白山(软红)1170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被告人周某某所运输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经新郑市烟草专卖局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所运输卷烟的价值为255000元。
另查,1、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到新郑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2、被告人周某某其所在县区市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2年10月8日晚上11点多,一个听着像广东、福建周边口音的人电话联系他运货到郑州,因他们那做假烟生意的南方人较大,他听口音就知道是拉假烟,双方约定运费为1000元,他按照货主要求开车(豫L85809时风牌厢式货车,车主陈某某)到村北边一个管厂北边,看到停着一辆带篷布的车,用编织袋包装的假烟被搬到他的车上后,支付给他1000元运费。他从舞阳北上京港澳高速向郑州方向走,走到新郑高速路口时发现两辆车(一辆黑色、一辆银灰色)跟着他,一辆银灰色车在他的车左面,车上的人招手示意让他停车,他问这些人干什么但未停车,他电话联系货主,货主称只要不是公安查车就只管走,因前方路变窄他的车过不去就联系车主,车主让他弃车逃跑,并承诺把他的车要回来,他把车停在京珠高速与南水北调桥就下车翻高速公路栏杆跑了。
2、证人陈某某证实,2012年10月她小叔子周某某说开他们家的豫L85809白色时风牌厢式货车拉货,她就让其开走了,周某某跑回家后称车被新郑烟草局查扣了。
3、证人黄某某证实,2012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烟草局烟草稽查大队高某某电话联系称群众举报有辆运输卷烟的厢式货车沿京珠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并要求他们稽查大队人员到单位参加行动,他电话联系安某某、毛某、张某,参加检查的人员到齐后在专卖管理科科长张某某和稽查大队长高某某带领下,从京珠高速新郑八千路口上高速,等了5分钟看到豫L85809号嫌疑车辆,他们多次示意该车辆停车接受检查,因双方车窗落下部分且对方的车没贴太阳膜,他通过车窗看到该车辆司机的脸和上半身,该车辆不仅不停车接受检查,而且加速向前行驶,他们跟着该车至京珠高速南水北调修桥处,因路窄堵车,该车司机就弃车逃跑了,他们将车及车上用编织袋伪装的卷烟查扣至新郑烟草局的经过。证人安某某证言与证人黄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并与新郑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查获豫L85809运输卷烟车辆的事情经过相互印证。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安某某和黄某某辨认出驾驶豫L85809号车运输卷烟并弃车逃跑司机。
5、烟草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实黄某某、安某某身份。
6、新郑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案件移送函,新郑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立案报告表、检查(勘验)笔录、证明、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涉案物品移送清单证实,2012年10月9日凌晨2时左右在京珠高速新郑段查获无准运证运输用编织袋包装卷烟案件中物品、车辆情况及对上述物品的处理情况。
7、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经新郑市烟草专卖局委托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并与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委托协议相互印证。
8、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扣押物品价值表证实涉案卷烟价格。
9、舞阳县侯集镇河北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平时表现情况及其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10、户籍证明、舞阳县公安局侯集派出所出具的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11、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及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生产伪劣烟草专卖品,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实施销售伪劣烟草制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其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不当,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周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周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物品红梅香烟(软顺)5520条,长白山香烟(软红)1170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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