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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1973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1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同年2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1973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1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同年2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社教,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曹凤文,被告人原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社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并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原某某冒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业务人员,伪造阳光保险公司的“阳光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为郑州华信学院2012年度、2013年度36632名学生办理了“一年期阳光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共非法收取郑州华信学院学生保险费793271元。之后,原某某以阳光保险公司的名义多次为郑州华信学院学生办理保险理赔业务,并向相关学生支付保险理赔费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某、范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罗某某、时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认为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原某某系初犯、坦白,部分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害人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阳光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他人签订保险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原某某私自印制阳光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和宣传资料,以进行理赔为诱饵,掩盖其欺诈行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非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原某某系初犯、坦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原某某冒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河南公司)业务人员,伪造阳光财保河南公司的“阳光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为郑州华信学院2012年度、2013年度36632名学生办理了“一年期阳光财保河南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共非法收取郑州华信学院学生保险费793271元。之后,原某某以阳光财保河南公司的名义多次为郑州华信学院学生办理保险理赔业务,并向相关学生支付保险理赔费用。
另查,1、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原某某通过现金方式、通知存款方式、转账方式进行理赔金额分别约为13万元、60万元、3.6万元,共计约77万元。2、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原某某的亲属退赃2万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原某某供述,1997年9月至2009年期间,他先后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阳光财保河南公司做保险代理业务。2009年六七月份,他在郑州会展中心看到郑州华信学院的招生宣传页上有该院学生处处长赵某某的电话,便给赵某某打电话说是阳光财保河南公司的业务员,并介绍了公司的险种及优惠条件。之后,他和赵某某见了面,又详细介绍了公司的业务,赵某某说,学生的保险已有其他公司办理,等以后再说。自此他经常与赵某某联系,有事没事都会经常去赵某某办公室坐坐,逢年过节都会给赵某某送点礼品。2012年8月份,他找赵某某谈学生办理保险的事情,赵某某说得从学生缴纳的保费中提取50%交给学院,后经两人商量,学院从保费中提45%,他拿走保费的55%,赵某某还说,逢年过节得意思意思。2012年9月郑州华信学院开学后,赵某某就安排学生处副处长罗某某和他联系办理保险的事情,罗某某把2012年投保学生人数告诉他,他到学生处把空白的“阳光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交给罗某某,为学生办理一年期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罗某某把保险单发给投保学生并收取40元/人的保险费,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投保学生名单发给他,然后罗某某通过银行将保险费的55%打到他的银行卡上。发生理赔事件后是由罗某某给他提供理赔资料,然后他按照理赔标准将理赔款打到学生的卡上。
关于保单是他通过报纸上刊登的广告联系印刷厂,他提供保险单样式,委托印刷厂印制。
2012年度约17000名学生投保,2013年度约19000名学生投保,两年共收保险费70多万元,两年共办理学生理赔400多件,理赔金额70多万元。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3年9月她到郑州华信学院报到,学院首先安排体检,体检后班里辅导员让学生交体检费、保险费共计100元,并给每名学生发一张黄色阳光财保河南公司的保险单,期限一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为40元。
3、被害人范某某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证人赵某某证实,他于1999年7月到郑州华信学院工作,2007年任该院学生处处长。2009年上半年学院在郑州会展中心搞招生宣传,他当时接到阳光财保河南公司业务员原某某的电话,原某某想见面谈谈学生保险事情,后在郑州会展中心的广场见了面,当时没有谈成两人相互留了电话。此后,原某某就不断打电话,或者到学院找他谈保险公司的优惠政策。至2012年上半年,原某某承诺学生投保后,该理赔的想办法多理赔,不该理赔的想办法理赔。每名学生保险费40元钱,投保后按每人保险费的45%给学院学生处提管理费,就此双方谈妥,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12年9月学生开学后,他把学生的参保费及参保名单给了原某某,半个月后原某某把保单送到学院,后他安排把保单分发给投保学生并由学生自己保存,期间学生发生保险事故,原某某都进行了理赔。2013年9月份投保期限届满,同样的方式交原某某办理,此后学生发生保险事故,原某某经常拖延理赔。大概是2013年12月19日,一名叫苏某某的学生家长到学院说苏某某意外死亡,要求保险理赔,后他把原某某的电话给了学生家长,原某某说苏某某的理赔材料不齐全不能理赔,后学生家长就到阳光财保河南公司去投诉了原某某,阳光财保河南公司的负责人说原某某已经辞职了,学生家长提供的保险单是假的。两年投保学生近三万名,付给原某某保险费近80万元。
5、证人罗某某证实,他于2004年7月到郑州华信学院工作,2010年3月任该院学生处副处长。2012年9月前,学院为学生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之后二年在阳光财保河南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2012年9月学生入学后,处长赵某某说今年在阳光财保河南公司给学生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保费每人40元,阳光财保河南公司每份保单返还学院45%作为学生管理经费,让他和阳光财保河南公司的业务经理原某某对接。各辅导员把愿意投保的学生名单汇总后,他通过邮箱发给原某某,2012年9月28日,他通过银行转给原某某保费369001元,一个月后,原某某把印有保单编号和加盖有“阳光财保河南公司”印章的保单送到学院,他按顺序给每个学生安排保单编号并发到学生手中各自保存。2012年度学生出了不少事情,原某某都及时进行了理赔。2013年度学院有17000多名学生投保,他于2013年9月27日、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某某两笔分别为411114元、13156元。他在新郑农村信用社以自己的名字办了一个银行账户,专门用来收取学生保费,他把保费的55%付给原某某,剩余45%作为各院系的专项学生管理经费。2013年学院一名叫苏某某的学生,暑假打工期间意外死亡,该学生家长到学院问理赔的事情,他便给原某某联系让尽快理赔,原某某就让学生家长准备理赔材料,并以各种理由推脱理赔,后该学生家长到阳光财保河南公司咨询,保险公司负责人说原某某早已不在阳光财险工作了,且苏某某根本未在阳光财险投保,原某某办理的保险是假的。
6、证人时某某证实,他在中原华信集团工作。2014年1月9日,公司董事长李向阳收到一名学生的投诉信件,投诉郑州华信学院为学生办理了两年假保险。董事长便安排调查,经查2012、2013年度学院学生所投保的阳光财保河南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险是通过一个叫原某某的人办理的,但阳光财保河南公司并未派人为学院学生办理过保险,原某某曾为阳光财保河南公司代理过业务,2007年以后不再为公司代理业务。原某某冒充阳光财保河南公司员工,伪造该公司保单骗取学院约2万名学生的二年保费。
7、辨认笔录,显示证人赵某某、罗某某分别辨认出2012年、2013年为郑州华信学院学生办理保险为原某某。
8、阳光财保河南公司证明二份,显示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郑州华信学院的学生未在阳光财保河南公司办理任何人身意外保险;原某某不是阳光财保河南公司的员工,未代理过阳光财保河南公司的任何保险业务。
9、阳光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复印件),系原某某为郑州华信学院学生办理保险所使用的保险单。
10、2012、2013年度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收支明细及新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被告人原某某QQ邮箱里的郑州华信学院学生参保名单,显示2012、2013年度郑州华信学院学生参保人数分别为17228名、19404名。
11、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取款凭条,显示罗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27、30日日转支原某某保险费411114元、13156元;2012年9月28日转支原某某保险费369001元。
12、常某某等十七名学生的理赔资料、银行查询单,显示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原某某通过现金方式、通知存款方式、转账方式进行理赔金额分别约为13万元、60万元、3.6万元,共计约77万元。
13、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原某某的到案经过。
14、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原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5、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原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6、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显示被告人原某某亲属退赃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害人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原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被告人原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原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对原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违法所得二万元应予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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