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俊超,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3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俊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赵俊超和周亮亮(已判处刑罚),到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宿舍二楼珠峰网吧,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将刘某某放在桌子上的黄色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元及黄色先科牌手机一部(2013年5月购买价为800元)。 2、2013年12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赵俊超和周亮亮经预谋后,在新郑市毛园街学友网吧,趁被害人时某某熟睡之际,将时某某放在桌子上的华为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67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俊超系坦白,有劣迹,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赵俊超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亮亮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俊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俊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俊超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赵俊超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有劣迹,可以从重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俊超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俊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