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4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肖某甲、肖某乙(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中华路郑州主峰电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联想电脑店,肖某甲、肖某乙负责掩护,趁店员不备,肖某某将店内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三人销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2340元。 另查,2014年10月16日,肖某某被贵州省平坝县公安局安平派出所民警抓获,于当日羁押于平坝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的盗窃数额为12340元,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肖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系初犯,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云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玉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