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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少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少阳,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6日被洛阳市洛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少阳,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6日被洛阳市洛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少阳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耿少阳到新郑市龙湖镇“虫虫网咖”网吧,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脑旁边的白色步步高X3手机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31元。
2、2014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耿少阳到新郑市龙湖镇“天空网吧”,趁被害人金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脑旁边的白色小米4手机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33元。
3、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耿少阳到新郑市龙湖镇“金源网吧”,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脑旁边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60元。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耿少阳退赔损失6224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耿少阳具有多次盗窃、劣迹、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耿少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耿少阳的盗窃数额为6224元,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耿少阳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具有多次盗窃情形,可以从重处罚;3、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从重处罚;4、已退赔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少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9日应予以折抵,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云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玉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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