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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占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占岭,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诈骗罪于20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占岭,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诈骗罪于2010年4月23日由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占岭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占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樊占岭在新郑市新烟路红宝石快捷酒店268房间,趁毛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该房间内桌子上的一个女士手提包、一部白色的步步高X3型手机和停在酒店门口的一辆电动车盗走,手提包内装有现金33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94元,电动车价值2373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樊占岭系累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樊占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占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樊占岭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樊占岭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樊占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占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樊占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毛某某损失7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国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罗英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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